广州复大肿瘤医院 林泓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海复大医院损害广州复大医院就“复大医院”的在先商标和在先商号权益,上海复大医院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判决,上海复大医院诉争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这起历时两年的商标侵权案就此尘埃落定,广州复大医院维权成功!
近年来知名医院被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也使得医药健康领域的知识产权保障及维权越发引人关注。有业内人士指出,这次广州复大医院的成功维权,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为行业维权注入一剂强心针。
一裁:广州复大胜!
上海复大医院于2012年9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11490285号“复大医院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保健;牙科;医疗护理;医药资讯;整形外科;心理专家;治疗服务;保健站”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2016年5月10日,广州复大医院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广州复大医院理由是,广州复大医院是直属于广东省卫生厅的三级肿瘤医院、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肿瘤)建设单位以及暨南大学硕士生导师单位。“复大”是广州复大医院在先于“医院、医疗诊所服务”上使用至今的,在我国卫生医疗系统享有高知名度的医院名称及商标,相关公众已将“复大医院”与广州复大医院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侵犯了广州复大医院在先的医院字号和医院名称权利,构成对广州复大医院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上海复大医院已因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工作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如若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复大医院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
1.2007年海珠区卫生局批准设立“复大医院”的批准文件;
2.部分留存的合并前的医疗机构许可证;
3.三院合并的广东省卫生厅批准文件及各分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
4.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发布的广州复大医院的信息;
5.广州复大医院所获荣誉材料;
6.广州复大医院及其“复大医院”商标的媒体报道;
7.上海复大医院工商登记信息;
8.上海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网站《上海市门诊部以上民营机构公示》发布的关于上海复大医院的处罚信息;
9.上海复大医院网站发布的文章。
上海复大医院答辩的主要理由:上海复大医院将其字号“复大”作为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且广州复大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复大”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广州复大医院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2017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55298号《关于第11490285号“复大医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广州复大医院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广州复大胜!
上海复大医院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广州复大医院补充提交了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宣传册及《复大医院》光盘(2010年);
3.论文汇编(2001-2009)(节选部分);
4.广东省卫生系统先进楷模系列丛书一一使命(2010年)(节选部分);
5.2011年《大医精诚》光盘;
6.《大爱铸梦徐克成一一新闻报道及有关成果荟萃》;
7.上海复大医疗集团网站公司简介及秒聘网招聘广告;
8.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作出行政裁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复大医院的诉讼请求。
终审:广州复大胜!
上海复大医院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向上诉人上海复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复大医疗有限公司复大肿瘤医院(简称广州复大医院)委托代理 人询问,后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商号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在先权利”的范畴。
本案中,根据广州复大医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大医院”系广州复大医院设立时的初始名称,也是其中文企业名称“广州复大肿瘤医院”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广州复大医院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一直将“复大医院”作为商号及商标对外宣传、使用在“医院、诊所、医疗服务”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考虑到医院、诊所等服务中相关公众使用商标的习惯,一般该类服务中经营者对自身商号与商标的使用具有同一性。同时,上海复大医院与广州复大医院均属同一行业,故上海复大医院对广州复大医院理应有所知晓,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广州复大医院在先使用的“复大医院”商标及商号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主观上难言善意。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医院”等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广州复大医院就“复大医院”的在先商标和在先商号权益,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复大医院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复大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海复大医院负担。